一种意见认为:“绝对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绝对责任也就是无罪过责任。”② 针对这一定义,有学者提出反对观点:“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 ③ 对这一观点我们完全赞同,因为它的前提是,在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情况下,不能将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定罪判刑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
一、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也称绝对责任,作为一项刑法制度,它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原则上排斥严格责任。①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严格责任的研讨不是很多,就我国刑法中有无严格责任的规定等问题,观点不尽一致。我们认为,分歧首先在于各家对刑法中严格责任的界定并不统一,并且由不同的定义引发出各异的结论。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由这一定义出发,得出这样的结论: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看,是否定严格责任的,但从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实际上存在着追究严格责任的情况。④ 我们虽然赞同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存在着严格责任,即对“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分割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我们不同意“对于缺乏主观罪过”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这一定义表明:第一,这里的严格责任与民法中传统的严格责任有所区别。第二,严格责任并不与罪过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的具体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而已。所谓不明确,是指行为人具备了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但由于人们心理结构的复杂性,使我们难于从行为人有限的客观外在表现之中确定其具体的、单一的罪过形式。第三,尽管行为人主观上的具体罪过形式不明确,但其在主观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却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犯罪的本质所决定的,并且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第四,追究严格责任必须有刑法条文作依据,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我们研究严格责任问题的实践意义。
二、刑法中严格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根据
罪过被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并彼此独立,这是百多年来人们不断研究总结的成果,它是科学的、具有真理性的认识。而真理是人们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即主观与客观相符合的认识,它即是绝对的也是相对的。绝对真理有两种含义:——是任何真理的内容都是客观的,都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二是任何真理都是向着无限发展着的物质世界完全正确认识的接近。相对真理也有两种含义:一是任何真理都只是对整个世界某一方面的正确认识;二是任何真理都是对客观事物的一定程度、一定层次的正确认识。将罪过截然划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正是人们对犯罪心态研究的阶段性认识,这一认识不可避免地有着历史局限性,其真理性也是相对的。
罪过的内容对行为人而言是主观的东西,对办案人员而言,则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事物。人们对客观事物的理解和认识程度会受到多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首先,司法实践提供的证据及其案件事实往往是有限的,对这些有限的证据及相关事实的认识、把握又受到办案人员自身各种因素的限制。其次,行为人的客观外部行为有时非常复杂,难于简单地将其与具体的罪过形式一一对应起来。比如,《刑法》第189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单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很难断言其主观罪过形式究竟是属于故意还是过失。最后,造成认识局限的原因还在于:人类对罪过形式的研究—直处在发展过程中,罪过形式的划分也因历史阶段、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而各异。例如,以(模范刑法典)为代表的当代美国刑法,将罪过划分为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这种划分只是相似于而非等同于我们对故意和过失的分类;许多国家刑法理论曾有希望主义、认识主义、折中主义之类的罪过划分。这一切都说明,对罪过形式的研究既具有多样性又远没有终结。
(二)心理学根据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对自己内心世界的探索也不断深入。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大脑的进化,人的内心世界也日益丰富,许多人类的感受或情感甚至无法用语言准确表达。可见,认知人类心理的难度不亚于对任何自然事物的把握,完全地、单纯地运用故意或过失来概括人的罪过的丰富内涵已日显不足。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目前立法上的犯罪心态概念和心理模式是建立在古典心理学和意志自由论的基础上的,认为行为的心理模式是可以分割开来观察的知和意的组合。其实,人的心理活动并不都像演电影那样可以用一张张胶片把它们分割开来。现代心理学对心理的动态研究将逐步揭示人类心理活动的深层机制”。事物复杂的性状与变化,往往导致人的认识的模糊性。模糊性与精确性是人对书物认识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各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然性。
必须指出,我们所谓严格责任中罪过的不明确状态,不同于有学者论述的“复杂罪过”。“所谓复杂罪过,就是在同一行为过程中,同时并存或交叉出现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⑤它分为并存罪过和交叉罪过,并存罪过和交叉罪过又都可以做进一步划分。但无论哪一种复杂罪过,都有一个共同点:它们的罪过具体内容是确定而明确的,只是故意、过失的具体组合方式相对复杂。比如某人以杀甲的故意向前方甲开枪,在明知可能击中与甲并立的乙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就并存直接、间接两种杀人故意。不管罪过如何并存,其内容是清楚的。而我们所谓罪过不明确则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刑法条文没有规定罪过形式,并且从立法
一、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也称绝对责任,作为一项刑法制度,它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原则上排斥严格责任。①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严格责任的研讨不是很多,就我国刑法中有无严格责任的规定等问题,观点不尽一致。我们认为,分歧首先在于各家对刑法中严格责任的界定并不统一,并且由不同的定义引发出各异的结论。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由这一定义出发,得出这样的结论: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看,是否定严格责任的,但从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实际上存在着追究严格责任的情况。④ 我们虽然赞同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存在着严格责任,即对“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分割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我们不同意“对于缺乏主观罪过”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这一定义表明:第一,这里的严格责任与民法中传统的严格责任有所区别。第二,严格责任并不与罪过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的具体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而已。所谓不明确,是指行为人具备了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但由于人们心理结构的复杂性,使我们难于从行为人有限的客观外在表现之中确定其具体的、单一的罪过形式。第三,尽管行为人主观上的具体罪过形式不明确,但其在主观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却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犯罪的本质所决定的,并且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第四,追究严格责任必须有刑法条文作依据,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我们研究严格责任问题的实践意义。
二、刑法中严格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根据
罪过被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并彼此独立,这是百多年来人们不断研究总结的成果,它是科学的、具有真理性的认识。而真理是人们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即主观与客观相符合的认识,它即是绝对的也是相对的。绝对真理有两种含义:——是任何真理的内容都是客观的,都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二是任何真理都是向着无限发展着的物质世界完全正确认识的接近。相对真理也有两种含义:一是任何真理都只是对整个世界某一方面的正确认识;二是任何真理都是对客观事物的一定程度、一定层次的正确认识。将罪过截然划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正是人们对犯罪心态研究的阶段性认识,这一认识不可避免地有着历史局限性,其真理性也是相对的。
罪过的内容对行为人而言是主观的东西,对办案人员而言,则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事物。人们对客观事物的理解和认识程度会受到多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首先,司法实践提供的证据及其案件事实往往是有限的,对这些有限的证据及相关事实的认识、把握又受到办案人员自身各种因素的限制。其次,行为人的客观外部行为有时非常复杂,难于简单地将其与具体的罪过形式一一对应起来。比如,《刑法》第189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单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很难断言其主观罪过形式究竟是属于故意还是过失。最后,造成认识局限的原因还在于:人类对罪过形式的研究—直处在发展过程中,罪过形式的划分也因历史阶段、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而各异。例如,以(模范刑法典)为代表的当代美国刑法,将罪过划分为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这种划分只是相似于而非等同于我们对故意和过失的分类;许多国家刑法理论曾有希望主义、认识主义、折中主义之类的罪过划分。这一切都说明,对罪过形式的研究既具有多样性又远没有终结。
(二)心理学根据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对自己内心世界的探索也不断深入。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大脑的进化,人的内心世界也日益丰富,许多人类的感受或情感甚至无法用语言准确表达。可见,认知人类心理的难度不亚于对任何自然事物的把握,完全地、单纯地运用故意或过失来概括人的罪过的丰富内涵已日显不足。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目前立法上的犯罪心态概念和心理模式是建立在古典心理学和意志自由论的基础上的,认为行为的心理模式是可以分割开来观察的知和意的组合。其实,人的心理活动并不都像演电影那样可以用一张张胶片把它们分割开来。现代心理学对心理的动态研究将逐步揭示人类心理活动的深层机制”。事物复杂的性状与变化,往往导致人的认识的模糊性。模糊性与精确性是人对书物认识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各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然性。
必须指出,我们所谓严格责任中罪过的不明确状态,不同于有学者论述的“复杂罪过”。“所谓复杂罪过,就是在同一行为过程中,同时并存或交叉出现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⑤它分为并存罪过和交叉罪过,并存罪过和交叉罪过又都可以做进一步划分。但无论哪一种复杂罪过,都有一个共同点:它们的罪过具体内容是确定而明确的,只是故意、过失的具体组合方式相对复杂。比如某人以杀甲的故意向前方甲开枪,在明知可能击中与甲并立的乙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就并存直接、间接两种杀人故意。不管罪过如何并存,其内容是清楚的。而我们所谓罪过不明确则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刑法条文没有规定罪过形式,并且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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