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非法拘禁罪;人身自由;剥夺;限制
摘要:论文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规定,并从人身自由的视角出发,针对现有的法律条文提出完善的建议为中国法制建设尽绵薄之力。
中图分类号:DF6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1)09-0000-01
随着改革开放、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正处在加快完善的阶段。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社会的稳定,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就本人看来在法制建设的今天仍有一些立法缺乏细致化,具体化。例如,本文中所要论述的非法拘禁罪,在社会实践的适用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超出法律条文规定的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到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下面笔者将就这一现象发表以下看法。
一、 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规定与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
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1]总的来说对这段条文表述的理解可以是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控制被害人的手段对其人身进行有效的控制。其主观意识形态很显然是故意为之。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另外,非法拘禁这一行为应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所实施的强制性措施相区别。这种由国家机关依法执行的措施不是非法拘禁罪。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凡是由国家机关执行的强制措施就不可能构成该罪。如果上述机关违反规定的期限,比如超期限羁押的情形则也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其它种犯罪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的情形。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定非法拘禁罪,法律规定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条文还有很多。但是在该罪中有两处规定并不明确,第一,非法拘禁的时间问题,也就是说到拘禁这一行为施行多长时间才属于非法拘禁罪的问题。在这种时间规定不明确的前提下,我国的司法实践是依据法官自己对案件的理解作出是否构成此罪的判断,这样就有放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嫌疑;第二,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即对人身自由的理解。什么样的犯罪手段属于对人身自由的侵犯,除了法律规定的剥夺人身自由之外,限制性的控制属不属于该罪的调整范围[2]。
二、个人对人身自由的理解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又称身体自由。从这一概念中首先要肯定的是,这里所说的人身自由最重要的前提是有自己独立思考的能力,这一点区分于精神病人或者是没有意识的人。虽然人身自由权属于身体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但是在实践中不乏有一部分特殊人群无法享受人身自由的权利。单从这一区分,则可引出这样一个问题,行为人如果对一个无意识的人采取限制自由的措施,法律应该如何判定。或者直接对一个植物人采取控制措施,法律上还能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判决。这部分人已经丧失了意识甚至行动能力,人身自由在他们身上本就已经很难体现[3]。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其采取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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