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对于具有一定合理性、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有利的垄断常予以豁免、允许甚至鼓励,这也正是各国反垄断法中都有“贸易保护条款”的根本原因。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6款对贸易进行了保护性规定,将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与安全保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此,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该条款的具体适用有待进一步明确及其细化。
内容摘要:当今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中几乎都有“贸易保护条款”。我国反垄断法对于贸易保护条款规定过于原则,在未来反垄断法具体实施细则中,借鉴国外经验,依据相关的竞争政策指南,紧密结合产业政策目标以及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制度的规定,对贸易保护条款的相关适用范围、程序予以明确详细的规定,从而真正实现贸易保护的立法目的,防止过度的、无效的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一、国外的立法状况比较
反垄断法作为维护经济自由和经济公平的反限制竞争法,具有规范市场经济竞争的“经济宪法”的地位,也是国家实现其经济职能的主要手段,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实现与反垄断法的实施有着重要的关联。国际贸易是以国际分工为基础的国家之间商品的交换,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所导致国际竞争的进一步加剧,国际上限制竞争的行为越来越突出,出口垄断协议、国际兼并行为、滥用国际市场优势地位等垄断行为愈演愈烈,这些行为都严重的影响国际经济贸易的自由和公平。但各国为了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保持优势地位,却利用国家的反垄断政策和反垄断法的实施进行合理的贸易保护,并已成为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见下表)。
美国 《出口贸易法》1918年(也称韦布—波默伦法) 第1节:仅仅为了出口和实际上仅从事出口的企业(联合体),或由出口企业签订的协议、从事的活动,如不限制国内贸易,也不限制其国内竞争者的出口,将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制约。[说明:1982年《出口贸易公司法》也规定,出口商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商业部对其行为审查后,即可免受美国政府的任何反托拉斯诉讼之追究。]
德国 《反对限制竞争法》(2005年修订)第2条第1款:企业间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议以及联合一致的行为,如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收益、有利于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者有利于促进技术和经济的进步,但以下列情形为限:①为实现上述目标给企业强加不必要的限制,或者,②为企业消除所涉产品实质部分的竞争提供可能性。
日本 《禁止私人垄断即确保公平交易法》(2005年修订)第6条第2款规定,事业者订立国际协定或者国际契约(仅限于其内容有可能被认定为含有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项,且属公正交易委员会所规定的种类)应根据规定,在该契约成立之日起30日内附上该协定或该契约的抄件。[说明:日本《进出口贸易法》也规定,进出口
企业在向主管大臣呈报并获得认可后可以订立出口贸易协议、进口贸易协议,也可以成立贸易联合,得到认可的协议不适用《禁止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英国 《竞争法》(1998)第4条规定:协议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局长可以批准其豁免适用第一章禁止规定:(b)该协议符合第9条规定情形之一。第9条规定,这节适用满足下述条件的协议:有利于改进生产或销售,或促进技术或者经济的进步,同时使得消费者从中公平受益。但必须没有强加给相关企业以对于实现上述目标不必要的限制;或使相关企业可能减少相关的主要产品市场的竞争。
印度尼西亚 《禁止垄断行为和不公平商业竞争法》第9章第50条规定本法豁免事项包括:旨在实施现行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或合同;……或为提高或改善人民整体生活水平的合作研究合同;或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批准的国际合同;或未破坏国内需求和或市场供应的出口导向协议和或行动。
印度
2002年竞争法第9章第54条:中央政府可以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用公告的方式,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豁免适用本法或者本法中的任何规定——(a)如果该豁免对于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是必须的,任何种类的经营者。
南非 《竞争法》(2001年修订)第3部分第10节第3款仅在下列情形下,竞争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节第2条第(1)款准予豁免:①为保持或提高出口额;②为提高小型企业、或由历史上处于弱势地位主体控制或所有的企业的竞争力;③为阻止某一行业衰落而对其生产力做必要改变;或者④为维持某一行业的经济稳定性——由部长征询主管该行业的部长意见后确定。
在国际贸易中,较常见的是本国进出口商之间达成某种限制竞争协议。如进出口商商定出口商品的价格、数量等,有利于保护本国在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美国是世界上最早采用法律的形式对对外贸易领域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豁免的国家。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对外贸易行为也在“豁免”之内,它体现了美国的对外贸易政策,即鼓励出口,提高国际竞争力。中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6款也对贸易保护条款作出了规定,对维护我国企业的利益和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此类贸易保护的豁免,各个国家虽采取不同的形式,但贸易保护条款已成为一种国际上的惯例。
各个国家都是出于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的目的来保护本国的产业和企业,如上表中德国对贸易企业的联合,南非对中小企业出口的豁免等。在国际贸易的领域,经济活动往往涉及到几个国家的利益,相关国家为了自己本国的利益势必利用自己国家的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对出口国而言,往往支持甚至鼓励对其有利的限制竞争行为,给予反垄断法的豁免。对进口国而言,则是反竞争行为,因此,这种贸易保护应严格管制。各国基于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产生具有差异性的反垄断法,给国际经济贸易提供了各式各样的规则标准。但是,各种规则的出发点都是本国的利益,并规定了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条款,由本国相关组织给予确认。在传统发达国家中,贸易保护主要在有关国家利益的原则性条款中规定,其都曾将原“出口卡特尔”豁免的直接规定取消了,但又进行灵活性的变通。只要有利于本国的经济发展,相关对外贸易行为是可以被豁免的。而在一些发展中国家,诸如印尼、南非等,由于这些国家市场经济尚未成熟,为了保护对外贸易中的正当权益,直接规定相关“出口卡特尔”的豁免。同时,各国的经济、政治背景不同,贸易保护条款在各国有着不同的立法例(如表1中所示),但主要是在反垄断法中规定。比如德国、韩国、中国等;还有制定单行的专门适用,比如美国的《出口贸易法》;还有把反垄断法、专门立法和在单行法规和条例中结合起来规定的,如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中小企业团体法》和《保险业法》等。就判例国家而言,除了制定法,法官还拥有制造规则的权力,可以在判例中运用合理准则确定贸易保护。如美国《韦伯――波默斯法案》第1条规定,“仅仅为了出口和实际上从事出口的企业(联合体),或由出口企业签订的协议、从事的活动,如不限制国内贸易,也不限制其国内竞争者的出口,将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制约。”
二、贸易保护与反垄断法豁免
限制竞争行为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保障和促进自由是反垄断法最基本的目标之一,自由是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反垄断法价值判断的标准就在于对自由竞争经济秩序本身的维护和促进。因而,反垄断法被誉为“自由企业大宪章”。反垄断法的本性决定了反垄断法与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
内容摘要:当今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中几乎都有“贸易保护条款”。我国反垄断法对于贸易保护条款规定过于原则,在未来反垄断法具体实施细则中,借鉴国外经验,依据相关的竞争政策指南,紧密结合产业政策目标以及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制度的规定,对贸易保护条款的相关适用范围、程序予以明确详细的规定,从而真正实现贸易保护的立法目的,防止过度的、无效的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一、国外的立法状况比较
反垄断法作为维护经济自由和经济公平的反限制竞争法,具有规范市场经济竞争的“经济宪法”的地位,也是国家实现其经济职能的主要手段,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实现与反垄断法的实施有着重要的关联。国际贸易是以国际分工为基础的国家之间商品的交换,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所导致国际竞争的进一步加剧,国际上限制竞争的行为越来越突出,出口垄断协议、国际兼并行为、滥用国际市场优势地位等垄断行为愈演愈烈,这些行为都严重的影响国际经济贸易的自由和公平。但各国为了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保持优势地位,却利用国家的反垄断政策和反垄断法的实施进行合理的贸易保护,并已成为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见下表)。
美国 《出口贸易法》1918年(也称韦布—波默伦法) 第1节:仅仅为了出口和实际上仅从事出口的企业(联合体),或由出口企业签订的协议、从事的活动,如不限制国内贸易,也不限制其国内竞争者的出口,将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制约。[说明:1982年《出口贸易公司法》也规定,出口商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商业部对其行为审查后,即可免受美国政府的任何反托拉斯诉讼之追究。]
德国 《反对限制竞争法》(2005年修订)第2条第1款:企业间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议以及联合一致的行为,如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收益、有利于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者有利于促进技术和经济的进步,但以下列情形为限:①为实现上述目标给企业强加不必要的限制,或者,②为企业消除所涉产品实质部分的竞争提供可能性。
日本 《禁止私人垄断即确保公平交易法》(2005年修订)第6条第2款规定,事业者订立国际协定或者国际契约(仅限于其内容有可能被认定为含有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项,且属公正交易委员会所规定的种类)应根据规定,在该契约成立之日起30日内附上该协定或该契约的抄件。[说明:日本《进出口贸易法》也规定,进出口
企业在向主管大臣呈报并获得认可后可以订立出口贸易协议、进口贸易协议,也可以成立贸易联合,得到认可的协议不适用《禁止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英国 《竞争法》(1998)第4条规定:协议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局长可以批准其豁免适用第一章禁止规定:(b)该协议符合第9条规定情形之一。第9条规定,这节适用满足下述条件的协议:有利于改进生产或销售,或促进技术或者经济的进步,同时使得消费者从中公平受益。但必须没有强加给相关企业以对于实现上述目标不必要的限制;或使相关企业可能减少相关的主要产品市场的竞争。
印度尼西亚 《禁止垄断行为和不公平商业竞争法》第9章第50条规定本法豁免事项包括:旨在实施现行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或合同;……或为提高或改善人民整体生活水平的合作研究合同;或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批准的国际合同;或未破坏国内需求和或市场供应的出口导向协议和或行动。
印度
2002年竞争法第9章第54条:中央政府可以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用公告的方式,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豁免适用本法或者本法中的任何规定——(a)如果该豁免对于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是必须的,任何种类的经营者。
南非 《竞争法》(2001年修订)第3部分第10节第3款仅在下列情形下,竞争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节第2条第(1)款准予豁免:①为保持或提高出口额;②为提高小型企业、或由历史上处于弱势地位主体控制或所有的企业的竞争力;③为阻止某一行业衰落而对其生产力做必要改变;或者④为维持某一行业的经济稳定性——由部长征询主管该行业的部长意见后确定。
在国际贸易中,较常见的是本国进出口商之间达成某种限制竞争协议。如进出口商商定出口商品的价格、数量等,有利于保护本国在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美国是世界上最早采用法律的形式对对外贸易领域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豁免的国家。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对外贸易行为也在“豁免”之内,它体现了美国的对外贸易政策,即鼓励出口,提高国际竞争力。中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6款也对贸易保护条款作出了规定,对维护我国企业的利益和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此类贸易保护的豁免,各个国家虽采取不同的形式,但贸易保护条款已成为一种国际上的惯例。
各个国家都是出于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的目的来保护本国的产业和企业,如上表中德国对贸易企业的联合,南非对中小企业出口的豁免等。在国际贸易的领域,经济活动往往涉及到几个国家的利益,相关国家为了自己本国的利益势必利用自己国家的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对出口国而言,往往支持甚至鼓励对其有利的限制竞争行为,给予反垄断法的豁免。对进口国而言,则是反竞争行为,因此,这种贸易保护应严格管制。各国基于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产生具有差异性的反垄断法,给国际经济贸易提供了各式各样的规则标准。但是,各种规则的出发点都是本国的利益,并规定了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条款,由本国相关组织给予确认。在传统发达国家中,贸易保护主要在有关国家利益的原则性条款中规定,其都曾将原“出口卡特尔”豁免的直接规定取消了,但又进行灵活性的变通。只要有利于本国的经济发展,相关对外贸易行为是可以被豁免的。而在一些发展中国家,诸如印尼、南非等,由于这些国家市场经济尚未成熟,为了保护对外贸易中的正当权益,直接规定相关“出口卡特尔”的豁免。同时,各国的经济、政治背景不同,贸易保护条款在各国有着不同的立法例(如表1中所示),但主要是在反垄断法中规定。比如德国、韩国、中国等;还有制定单行的专门适用,比如美国的《出口贸易法》;还有把反垄断法、专门立法和在单行法规和条例中结合起来规定的,如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中小企业团体法》和《保险业法》等。就判例国家而言,除了制定法,法官还拥有制造规则的权力,可以在判例中运用合理准则确定贸易保护。如美国《韦伯――波默斯法案》第1条规定,“仅仅为了出口和实际上从事出口的企业(联合体),或由出口企业签订的协议、从事的活动,如不限制国内贸易,也不限制其国内竞争者的出口,将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制约。”
二、贸易保护与反垄断法豁免
限制竞争行为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保障和促进自由是反垄断法最基本的目标之一,自由是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反垄断法价值判断的标准就在于对自由竞争经济秩序本身的维护和促进。因而,反垄断法被誉为“自由企业大宪章”。反垄断法的本性决定了反垄断法与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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